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
来源:市场资讯
(转自:抗衰老产业联盟)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
(2025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8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制度。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
(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提交年检材料时,同步提交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情况。
社会团体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公章。
第七条 社会团体年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1月31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年检公告或者通知;
(二)3月31日前,社会团体根据年检公告或者通知准备年度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
(三)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将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结合相关单位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5月31日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年检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
(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
(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第十三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进行整改。
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
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其他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年检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年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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